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簡-3044-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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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紹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紹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孔德龍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該車竊取孔德龍置於副駕駛座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99元(下合稱本案款項)得手。嗣因林琨淙於同日4時許,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紹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孔德龍、證人林琨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23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頁)、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偵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18頁),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款項業經扣案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35至39、43頁)附卷為證;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款項,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具領,已 說明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現金199元 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14枚、5元硬幣1枚、1元硬幣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