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DM-113-簡-3047-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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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欣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蔡林羚各節;末衡以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43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李欣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時,見蔡林羚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萬5,500元)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方後照鏡上,竟趁人不注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離去。嗣因蔡林羚於翌(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該處騎車,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於113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李欣遠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住處扣得上開安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林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欣遠之供述;㈡告訴人蔡林羚之指訴;㈢路口 監視器、大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㈣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