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3051-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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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趕路而竊取告訴人腳踏車之動機,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服用失智症藥物(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3號卷第17至18頁,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前有一件竊盜之前案紀錄,在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之素行(不構成累犯)、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張炳煌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間6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行天宮捷運站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詹雅蘭停放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之用離去。嗣詹雅蘭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暨周遭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炳煌之供述。㈡告訴人詹雅蘭之指訴。㈢案發現場暨周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檔案及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前開被 告竊得之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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