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305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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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劉玉梅於警詢時固辯稱其誤以為其所拿之傘係其很久以前遺失,而經不知名之人置於案發地點,其才拿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該傘確係告訴人黃鍚卿所有而置於案發地點之傘桶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再參扣案告訴人失竊雨傘照片(見偵字卷第25頁),僅係大眾款式之黃褐色直傘,手柄有正常使用所生擦痕,並無明顯特徵,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傘上並無書寫姓名,其不知道傘是誰的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30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合理依據足供判斷其所拿取之傘為其所有,而僅係恣意取走他人之物甚明,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僅坦認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態度難謂良好;惟其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00元,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既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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