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M-113-簡-3059-20241112-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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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製 作完成後即向上訴人即被告鄭國順陳報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113年9月30日已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在途期間為2日,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22日屆滿。惟上訴人迄於113年11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為證,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