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3060-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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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MC廠牌冷壓椰子水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調院偵字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所竊取財物價額、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陳其為精神狀況所苦,會定時去精神科看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調院偵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9、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FMC廠牌冷壓椰子水2瓶(價值新臺幣200元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已飲用完畢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8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李金鳳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18時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由廖依雯所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FMC廠牌冷壓椰子水2瓶(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廖依雯發覺商品短缺,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依雯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全家超商馬偕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椰子水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