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簡-3091-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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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萬華區」,應更正記載為「中 正區」;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警方查獲被告黃盈傑之現場照片」、「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稱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因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對於放火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所稱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基於精神狀況異常而有幻覺或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放火為法所不許,但因上述狀況或被害妄想所致,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放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曾因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法院於該案審理時曾就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節,送請亞東紀念醫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對被告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落後,自國中時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自高中時起因容易出現激動或破壞物品等行為,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依被告罹有中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之情形,可認其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其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惟被告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故本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旨,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本院卷第97至101頁)、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接受上開鑑定之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間雖已距離數年,然被告於113年5月13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及8月26日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身心科就診,仍經診斷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且醫師於病情摘要欄內亦記載被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仍有情緒容易起伏、耐性差及情緒不穩等情形,此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1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715號函暨所附該分院民眾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近期之身心狀態仍與其於102年間之精神狀況相似,故前開鑑定報告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依據。 2、本院審酌上揭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於102年間遂行竊盜犯行時, 具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知道竊取他人物品係不對之行為,我以後不會再偷等語(本院卷第91頁),依此可知被告並非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本案所為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故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應無欠缺或顯著降低。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所罹患之智能不足及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既導致被告難以控制其自身行為,且專業醫師判斷後亦認為該情況已致使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則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具有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林附 城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59頁),復衡酌被告罹有非特定智能不足及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病症,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曾就讀特殊教育學校,入監執行前無收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於113年5月1 3日、6月3日、7月1日、7月29日及8月26日皆曾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身心科就診,業如前述,且被告父母於被告就醫時多有陪同,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3年11月1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6715號函暨所附該分院民眾診療處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可見被告仍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其疾病,被告父母亦陪伴被告左右照料其身心狀況,足徵並非完全無法期待被告未來仍有透過持續就醫及父母約束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似犯罪之可能性,故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9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牛排工廠」店前騎樓處,見林附城停放於上址之自行車1部(品牌:FUJI,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復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林附城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附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盈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附城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5張、被告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所竊得之自行車,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