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簡-3095-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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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軒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軒誠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軒誠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外(見本院卷第30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高維澤,所為實有不該,雖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然迄未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31、35頁);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8號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林軒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誠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3時14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祥和路路口(往祥和路方向)停等紅燈時,因不滿騎乘機車之高維澤拍打其副駕駛座之車窗,告知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乙事;竟先攜帶甩棍下車與之理論,後將甩棍收回車內後,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續徒手毆打高維澤之頭部、前胸,復徒手用力推高維澤前胸,致高維澤受有雙側臉部及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維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軒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維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即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㈤本署勘驗報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