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M-113-簡-3103-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為「巫嘉倫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10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宜得利家居敦北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休閒蝴蝶椅1個、圓形地墊2件、迷你懶骨頭坐墊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270元)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嗣經該門市人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補充「113年8月13日和解同意書暨宜得利台北敦北店銷貨清單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本案被告竊盜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270元,且犯後已與告訴人以上開竊得物品價值達成和解,有113年8月13日和解同意書暨宜得利台北敦北店銷貨清單1份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業保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同意書、銷貨清單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巫嘉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送達:○○市○○區○○路0段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宜得利家居敦北門市內,徒手拿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毛巾4件、地毯1件、休閒椅1個、便利提籃1個、懶骨頭補充包1個、懶骨頭1個、懶骨頭套1個等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8,285元)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嗣經該門市人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得利家居敦北門市經理林佳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巫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即宜得利家居敦北店樓面經理林佳蔚之指訴。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