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3-簡-3111-20241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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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建司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楊傑克實行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 紛,即與呂建司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右手拇指擦傷、腳踝擦傷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林其平(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平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許,搭乘呂建司(所涉傷害 罪嫌,另簽分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楊傑克發生行車糾紛,林其平與呂建司共同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其平持路旁設置之交通橫桿毆打楊傑克之頭部及臉部,另呂建司以徒手毆打楊傑克臉部,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林其平仍怒氣未消,復承前犯意而以腳踹楊傑克身體,致楊傑克受有嘴唇撕裂傷、左右手拇指擦傷、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傑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傑克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呂建司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7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警員陳仕承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為 上開傷害行為,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呂建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