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3-簡-3112-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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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峻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頁)。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應屬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字卷第33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之光華商場A05櫃位崑碁電腦門市內,見馮信凱所管領之華碩筆記型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放置於展示櫃檯上疏未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該筆記型電腦之電源線,進而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得手,旋藏放在衣物內而徒步離去。嗣林峻鴻於113年3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行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巡邏並見林峻鴻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林峻鴻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電腦(已發還),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信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馮信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侵占罪,然被告係趁告訴人未及注意而竊取本案筆記型電腦,業如前述,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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