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簡-3115-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堂 王坤哲 選任辯護人 余美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387號),嗣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漢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王坤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 未扣案之李漢堂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漢堂、王坤哲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其等未領有前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許,由李漢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坤哲,依李奇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裝載施工產生時之因裝潢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0-00000、-1801,約8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李漢堂、王坤哲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旁。嗣經員警巡邏發現,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人員稽查,始循線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公開資訊查詢)3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所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基於同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棄置本案廢棄物,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本案僅有1次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情節,並非組織性或具一定規模的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置工作,併參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王坤哲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審訴卷第41頁之該證明翻拍照片)等節,倘對被告2人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報酬,雖知悉未 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等犯罪動機、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被告李漢堂小學畢業、王坤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3-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3、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4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足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2人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等牢記本案教訓,考量其等犯罪參與程度、獲利情形、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王坤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被告李漢堂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王坤哲應向公庫支付4,000元。 五、沒收部分:   末查,李奇鴻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給被告李漢堂9,000元清理廢棄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棄置本案廢棄物,李奇鴻只有拿給我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李漢堂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已屬有疑,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漢堂確實受有9,000元之報酬,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李漢堂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坤哲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受被告李漢堂允諾給付之報酬5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87號   被   告 李漢堂          王坤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堂、王坤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亦知悉其等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等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7時許,由李漢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坤哲,依李奇鴻(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裝載施工產生時之裝潢廢棄物(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約8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再由李漢堂、王坤哲將本案廢棄物違法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號、第00號、第00號燈桿旁。嗣經員警巡邏發現,會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人員稽查,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漢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2.指證其以500元邀約被告王坤哲共同前往清運之事實。 2 被告王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2.指證被告李漢堂以500元邀約其共同前往清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以9,000元代價委由被告李漢堂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清運家用垃圾清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環保刑事案件稽查紀錄單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 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有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7日北市環清安自地0000000000號函 被告王坤哲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安區清潔隊擔任臨時工,應有認識其行為不法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 被告王坤哲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均明瞭且能清楚回答,堪信其於警詢之自白供述有任意性。 二、核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李漢堂、王坤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依同案被告李奇鴻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漢堂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尚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導致公眾往來發生危險之一切方式。然被告李漢堂、王坤哲傾倒前開廢棄物之位置是在道路旁,尚未達到有類似損壞、壅塞程度之其他方法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漢堂、王坤哲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