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簡-311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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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范美豪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掩飾詐欺犯罪之用, 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之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嗣王立偉因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假取消訂單、真詐財」之手法詐欺,於113年3 月15日22時29分起至同日22時56分止,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5元、4萬9,984元、2萬9,97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范美豪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卷【下稱緝字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王立偉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申登人資料(偵字卷第9頁、第11頁)、告訴人轉帳明細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41-47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坦白承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113年7月31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緝字卷第13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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