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簡-311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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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廖政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 時3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4月23日1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政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7至 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9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91號)在卷為憑(毒偵卷第25至29、33、81、1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7頁),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達2月,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足憑(毒偵卷第133、141、143、145、153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裝袋、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既已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4908公克) 2 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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