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13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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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給付告訴人許俊吉新臺幣拾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載「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30日 之期間內」,應更正為「於112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期間內」。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昱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許俊吉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庭呈之本案侵占金額詳細報表(見本院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昱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陸續侵占共新 臺幣(下同)22萬元,惟均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漂亮造型美髮店營業款項,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許俊吉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10萬元,然尚未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50、53、55頁);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兼職、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身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求得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告訴人12萬元。又倘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之2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0月21日給付告訴人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合法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12萬元部分,既尚未給付告訴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倘於判決後,尚有再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之條件 給付方式 備註 自11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本院卷第49至50頁之和解筆錄三㈠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被   告 王昱晴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晴於民國112年間受僱於許俊吉所經營、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漂亮造型美髮店,擔任會計,平時管理美髮店之財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期間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美髮店內收入共新臺幣22萬元,挪為私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許俊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嫌,業據被告王昱晴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 許俊吉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冊資料、存摺紀錄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如前,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再論以刑法背信罪,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經貴院審認後仍認構成犯罪,則因與前開聲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聲請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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