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139-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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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珍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交易明細電子帳單」補充為「於民國111年2至8、10至11月間交易明細電子帳單」,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佳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所郵寄之信用卡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漏載被告同次郵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電 子帳單中,尚包括111年7至8、10至11月間之帳單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黃紹晟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之調解筆錄),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之調解程序筆錄),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郭佳珍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珍係黃紹晟之前女友,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黃紹晟所提供未登出所申辦之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之平板電腦,無故蒐集影印該電子郵件信箱內屬黃紹晟個人財務狀況及社會活動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民國111年2月至6月間交易明細電子帳單之個人資料後,再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所影印之交易明細以掛號信寄給黃紹晟之游姓女友,足生損害於黃紹晟。 二、案經黃紹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佳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紹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至郵局寄上開信件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郵寄之信封及內含之信用卡帳單影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 第1項規定,應依第41條予以處罰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