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3141-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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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關於被告謝沛儒之前案紀錄及執 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31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記載此部分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然本案聲請人既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楊妍煦所管領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5頁),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歷經前揭案件之科刑宣告後,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已將本案所竊財物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6號卷第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攝影工作、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皆已歸還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8號 被 告 謝沛儒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4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80片潔膚濕巾2包(價格共計新臺幣158元,已發還)得手,復將該等物品放入其提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楊妍煦察覺上開商品短少,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妍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濕巾2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