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簡-3145-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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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見廖朕暐將包裹1箱【內含POPMART收藏公仔1盒、POPMART包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元,下稱本案包裹】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踏板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包裹移置於自己所騎乘機車之機車踏板上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廖朕暐返回上址發覺遭竊,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朕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經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踏板上之本案包裹,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包裹交予警方歸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0頁),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廣泛性焦慮症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及第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並參以其於112年間即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現已將本案包裹返還告訴人並達成調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其於112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1頁),詎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偵審之警惕,爰認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包裹,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