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簡-3153-202412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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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 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朱慶江所侵占之提袋1個及其內財物,係經告訴人張緯程不慎遺留在機車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足見該等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遺留物品,所為尚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占財物價值雖達新臺幣2萬元,惟均經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均經告訴人取回,如同前述,應認已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自無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