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簡-315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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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盈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長久以來,多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之情,此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三總北投分院113年9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63670號函暨被告就診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6頁),足見被告受到上述身心狀況,而影響個人生活及行為甚深,兼衡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林炳坤於本案中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但被告交還4,000元後,再於本院安排之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和解金額4,500元整,被告業已履行完畢,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益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無受到彌補,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機構工作,但無收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現金12,200元,乃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固為其持有 ,然先前已將部分款項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既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0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上午10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對面時,見林炳坤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錢包(內含新臺幣12,200元),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內之現金,得手後逃逸。嗣經林炳坤發覺上開錢包內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日通知黃盈傑到案說明,並經黃盈傑主動交回4,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炳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中均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炳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8200元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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