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簡-3160-2024111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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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載,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原判決誤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左列誤載「500元」部分,應更正為「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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