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簡-3163-20241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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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數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安非他命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46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1組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玻璃球 (113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 1顆 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毒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蔡亞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市○○○路0段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㈡113年3月28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12年12月21日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0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113年3月30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盤查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亞廷於警詢與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6)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4月15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1份 被告於113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4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