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簡-3168-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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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係趁告訴人王亭潔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無人看管之際而將之竊取攜離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安全帽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2千元,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17至11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品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2千元,業如前述,則被告給付之金額已相當於所竊得商品之價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遭徹底剝奪,且實質上已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8號   被   告 葉昱和(年籍部分省略)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2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王亭潔放置於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ZEUS灰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嗣後並將上開安全帽隨手棄置垃圾場。 二、案經王亭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亭 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呈報單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且本案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損害之法益尚非甚巨,請酌予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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