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3-簡-3171-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手竊取被害人鄭睿嚴放置在機車座墊 上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筆錄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林家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 ○○○○○○○○) 現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鄭睿嚴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咖啡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鄭睿嚴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睿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維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鄭睿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相關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鄭睿嚴,有告訴人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