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3173-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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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偵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包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425元、健保卡1張、 郵局金融卡1張),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查,前揭物品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陳世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1樓東迴廊處,拾獲陳○○(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遺落之錢包1個(黑色外觀,內含現金新臺幣1,425元、健保卡、金融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陳○○發覺本案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2張。 (四)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侵 占之上開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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