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3-簡-3173-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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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 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而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忠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判決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3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國光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7頁)。上開送達之住所地無誤,且上訴人亦未陳明有何送達地址變更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新北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2款),則計至113年11月25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是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提出上訴狀,其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已逾期。  ㈢綜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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