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M-113-簡-3177-20241202-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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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稚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按上訴人即被告吳稚暉住所地寄 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1頁、第69頁),是本件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113年10月1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經10日即同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10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而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同年月11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戳章所揭日期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