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DM-113-簡-3182-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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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亦無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統一布丁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1號 被 告 林玉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B1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台大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0元之統一布丁1個,得手後塞藏於外套衣服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惟林玉霞行竊之際適遭該店店員發覺,遂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施慧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施慧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4個、擷圖8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