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簡-3185-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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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為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為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與告訴人陳秀燕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42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安全帽1頂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燕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5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25頁)附卷可佐,該財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87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