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M-113-簡-3195-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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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5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5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7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偉係臺北市○○區○○街0號早安美芝城吳興店(下稱本案 早餐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持預先取自櫃檯抽屜內之備用鑰匙開啟本案早餐店鐵捲門,旋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徐郁晴放置在店內櫃檯上,內有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9,365元之信封袋1只,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徐郁晴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徐郁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核與告訴人徐郁晴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深陷賭癮,而以備用鑰匙,開啟店門入內為本案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金額不低,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其犯行自對告訴人造成不輕之損害;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非輕微,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並以有期徒刑之刑種為當;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衡酌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亦可,固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但因其未能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且亦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有父母,姊姊已出嫁,現需扶養父母,而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貨款2萬9,36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稱其已返還告訴人,並以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述:被告所稱返還之3萬元,係因其前與高利貸之借款,我以貸款、信貸方式幫被告償還該等欠款,嗣後被告還我該等代墊款,而非返還其本案竊取之款項等語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足認被告尚未將本案犯罪所得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