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簡-3200-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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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詠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詠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詠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仙曜培恩南瓜子油膠囊1罐、金百利 靠得住茶樹舒涼棉-棉柔1包、志成噴效蒸煙式殺蟲劑2盒、大湖美姬草莓1盒及玉女小玉番茄1盒,固屬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馬詠詩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詠詩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42分起至59分許止,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蔡偉哲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分公司,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仙曜培恩南瓜子油膠囊1罐、金百利靠得住茶樹舒涼棉-棉柔1包、志成噴效蒸煙式殺蟲劑2盒、大湖美姬草莓1盒及玉女小玉番茄1盒等5項商品(總價值計新臺幣1,103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渠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離去,經蔡偉哲察覺渠形跡有異,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蔡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詠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偉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又扣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