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簡-3210-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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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仕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仕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仕倫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12年6、7月間起至同年00月 間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應予更正),在營內寢室或位於新北市石碇區之住所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臺北市東區附近某酒吧內,應予更正),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泊樂娛樂城」(網址為bm9981.com)賭博網站(下簡稱本案網站),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以其母林月卿之姓名與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玉山帳戶),登錄註冊會員帳號l00000000及密碼後,先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賭金,即可在本案網站內下注簽賭籃球及棒球等體育賽事及運動彩券。賭玩下注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元,獲利則看賠率。嗣於同年00月間某日,因網路簽賭欠債,始經原服役單位輔導長發現上情。案經金門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仕倫坦承不諱(偵新北地檢署軍 偵卷第6至7頁、臺北地檢署軍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在本案網站之登錄註冊、儲值、下注及提領紀錄之手機擷圖與本案網站之手機擷圖、本案玉山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軍偵卷第15頁、臺北地檢署軍偵卷第35至39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在上揭期間多次簽賭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賭博之期間固非短,惟下注之金額不高,是其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尚難謂高,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之被告前有洗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因賭博導致向民間借貸而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之積極證據,故無犯罪所得,而無諭知沒收之必要。㈡被告用其手機連結網路為本案賭博行為,其手機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常情,其手機主要係供其日常聯絡,非專供賭博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