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M-113-簡-3226-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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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VERVE牌黑色長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建龍於警詢時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VERVE牌黑色長褲1條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杜建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健身星球店內,見黃柏豪所有放置於該店櫃台後方辦公室內VERVE牌黑色長褲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8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長褲而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建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拿取告訴人黃柏豪之上開長褲,惟辯稱因伊不慎於開啟微波爐取出其早餐豬血湯時不慎打翻灑到告訴人之長褲,欲趁告訴人未發現前帶回家清洗再放回去云云,惟查,經勘驗現場監視畫面,並未見被告其有帶任何物品進入辦公室內,僅見其於後方辦公室內有試穿長褲之動作,未見其有拿取豬血湯或其他液體食物之情,是其所辯實不足採,有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