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M-113-簡-3234-2024102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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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世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世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綠色六角形錠劑柒粒,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任世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衍生其他犯罪,竟 向他人購得本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7粒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且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893號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之綠色六角形錠劑7粒(上有db圖樣),鑑驗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893號偵查卷第207頁),是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3號 被 告 任世昂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任世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代價,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7粒後,即攜持在身。迄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607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綠色六角形錠劑7粒(淨重共計6.954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世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並有上開錠劑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本件扣案之毒品錠劑7粒,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