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簡-3243-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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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 身上現金不足,而隨意拿取超商飲品飲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玉蘋達成和解,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甚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竊盜犯行集中在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超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盜之飲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5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3,5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業已超額賠償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0號 被 告 蘇志成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至○○市○○區○○○路0段00號由簡玉蘋管領之全家便利超商京林店內,挑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為簡玉蘋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玉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志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玉蘋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9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2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2 113年5月25日9時3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3 113年5月27日9時4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4 113年5月28日9時44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5 113年6月8日9時36分許 伯朗咖啡 1罐 25元 6 113年6月10日10時6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7 113年6月11日9時19分許 麥香紅茶 1罐 15元 8 113年6月12日9時54分許 伯朗咖啡 1罐 25元 9 113年6月15日9時49分許 伯朗咖啡 1罐 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