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3244-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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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慧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慧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誤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民權松江路口站」;第6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LV太陽眼鏡1副 2 充電器1個 3 行動電源1個 4 黑白防曬外套1件 5 紅色手提袋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 被 告 姚慧敏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慧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0號前搭乘指南客運801號公車時,其上車後,在車上中間座位地板上,見張莉莉遺留之紅色手提袋乙只(內有LV太陽眼鏡1副、充電器1個、行動電源1個、黑白防曬外套1件)未有人出面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通報公車駕駛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時53分許,其在公車行駛至新北五股區之大窠橋站下車時,順手將該手提袋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張莉莉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姚慧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被害人張莉莉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悠遊字第1130003738號 函暨檢附之悠遊卡個人資料查詢單、持卡人之上下車紀錄、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