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簡-324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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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邱彥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茹曦酒店」1630號房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彥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滿3年等節,有該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35、41至46頁),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再行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毒偵 卷第8、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16至17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毒偵卷第79至80、89至9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號)(毒偵卷第84頁反面、第88頁正面)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35頁),其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毒偵卷第79至80、89至90頁)、該中心113年5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82頁)附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包裝袋共7只、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2組既均已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與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因鑑驗消耗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7只) 7包(總驗餘淨重5.1681公克) 2 吸食器具 2組(裝於同一證物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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