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3261-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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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壹瓶、58度金門高粱酒0.75 公升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3行「58度金門高粱 酒2瓶」,應更正為「58度金門高粱酒0.75L 2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420號判決分別判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是本案判決主文無庸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58度金門高 粱酒(0.75L)2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9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前因竊盜、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黑牌12年雪莉蘇格蘭威士忌1瓶、58度金門高粱酒2瓶(總價值約新臺幣2,440元),將上開酒類飲料放入手提包內得手,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吳柏漢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被告身分比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酒類飲料3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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