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簡-3262-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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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培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培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手機打卡 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尚培琳雖辯稱:其拿走告訴人雨傘時,是因為斯時雨下很大,所以順手拿走告訴人的傘使用,當下沒有注意到雨傘上有貼告訴人姓名貼,其沒有竊盜之意思云云,惟縱使被告所辯斯時下雨之情節為真,亦僅為被告竊取他人雨傘之動機,況被告自113年3月1日取走該把雨傘後,直至113年3月7日接獲本案宿舍樓長通知前,前後時間已逾6日,已有充分時間使其注意雨傘上有貼告訴人之姓名貼並將其物歸原主,是倘被告並無將上開雨傘據為己有之意,應早已將上開雨傘放回原處,然被告竟全未有主動歸還本案雨傘之舉動,其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與無竊盜故意之使用竊盜尚屬有間,是被告之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尚培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未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雨傘,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6號 被 告 尚培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護士宿舍3樓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培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護士宿舍(下稱本案宿舍)2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許姿婷所有、掛在該處欄杆之透明色雨傘1支(把手上貼有「許姿婷」之姓名貼,下稱本案雨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姿婷發現本案雨傘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本案宿舍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姿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尚培琳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雨傘1把一情不諱,惟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注意到把手上有貼姓名貼,伊只是貪圖一時方便,沒有要竊盜之意思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本案雨傘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113年3月1日竊取雨傘後,直至113年3月7日接獲本案宿舍樓長通知前,已逾6日,然均未有主動歸還本案雨傘之舉動,其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