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簡-326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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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語 張祈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24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心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祈宣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心語、張祈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代購糾紛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處事,而互 相拉扯對方之頭髮、扭倒在地,致被告陳心語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挫傷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瘀青;被告張祈宣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陳心語於本院審理中均配合庭期安排並遵期到庭,具有與對方商談和解、修復關係之高度意願,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張祈宣於本院中則始終未能遵期到庭及出席調解庭,對於本院公務電話之聯繫亦均不置理(見本院卷第19、65頁),佐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起因於被告張祈宣收受告訴人即被告陳心語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購款後,未為任何對待給付,致雙方發生口角,進而導致本案雙方發生互毆行為,然直至本院113年11月4日行調查程序時,被告張祈宣仍未交付代購商品予被告陳心語或返還上開代購款或就傷害行為商談和解,業據被告陳心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自難認被告張祈宣有就本案真正悔悟及彌補過錯之誠意;另衡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情節、雙方所受傷害,暨被告陳心語僅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祈宣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雙方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43號   被 告 張祈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心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居○○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祈宣(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心語(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臺北市○○區○○   ○○0段00巷00號2樓婷看聽卡拉OK同事,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下午7時30分許,在上開卡拉OK內,因代購商品問題發生糾紛,張祈宣、陳心語均因而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拉扯對方之頭髮,並扭倒在地,致張祈宣受有頭部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雙側膝部擦挫傷;陳心語則受有頭部鈍傷、雙上肢挫傷及左小腿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祈宣、陳心語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張祈宣、陳心語之供述、  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30日、11月1日乙種診斷書各1份 。 二、核被告張祈宣、陳心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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