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簡-3266-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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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淑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2樓20室「玩租格格」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架之Labu bu馬卡龍醣膠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淑恩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即玩租格格商店店長鄭旭成之指訴(偵字卷第39-41頁)大致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5、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3-1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3,000元之公仔,應予非難。被告自述係因要將公仔給小孩玩方下手行竊,核其供述內容,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66號卷第17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復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般情狀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3頁),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