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M-113-簡-3269-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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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沁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沁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疾病,已積極接受治療,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4號   被   告 陳沁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沁嬿與王如青、陳寶珠為鄰居關係,緣陳沁嬿因不滿王如 青、陳寶珠之盆栽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道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3時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破壞王如青、陳寶珠放置於上址之盆栽約7至8盆(總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致上開盆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如青、陳寶珠。 二、案經王如青、陳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沁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王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及上開盆栽遭毀損之照片13張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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