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3-簡-327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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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禹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禹希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將商店內貨架陳列商品取下、藏放並攜離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650元,雖經警扣案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9頁)附卷可佐,然該等商品均為食品,縱經發還,仍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上班族,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依卷附被告之健康存摺紀錄(見速偵卷第51頁)所示被告因疾病而服用藥物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於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劉禹希(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禹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簡永偉管領之中島小量多點盛合壽司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20元)、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價值35元)、冰結啤酒1罐(價值9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超市至超市外之手扶梯前,旋為該店安全主任黃至暉發現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起出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簡永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禹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之陳述。 (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畫面截圖8張、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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