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M-113-簡-3283-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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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將竊得之物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10時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之際,見鄭思源所有之鹿角蕨1盆懸掛該處外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鄭思源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思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炳華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思源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暨案發地點周遭之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前開鹿角蕨1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