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簡-328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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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人行道上,趁蔡居賢將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置於腿上、倚坐在前揭地點座椅上閉目休憩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7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蒐證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共16張(偵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16頁),其身分應為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告訴人,應有誤會,爰逕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殘刑10月16日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判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59、63至7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前案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不足1年,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 成累犯者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59頁),其素行非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依被害人指述,本案被告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之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因一時好玩之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型號 備註 1 OPPO手機 不詳 顏色:淺咖啡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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