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簡-3295-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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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00、2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瑞雪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陳柏宇、黃宇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訴(本院卷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然被告竊取告訴人2人隨身物品內之現金時,告訴人陳柏宇係將其黑色側背包放置於臺北體育館之2樓看臺座位區,告訴人黃宇辰則係將其黑色斜肩包放置於臺北體育館2樓休息區之走廊地板上,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0號卷[下稱26800號卷]第8至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卷[下稱26801號卷]第8至9頁),核與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中之指訴(26800號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黃宇辰於警詢中之指訴(26801號卷第12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26800號卷第17至18頁、26801號卷第15至16頁),是一般人均可輕易判別該等物品應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且被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地點既分屬臺北體育館內之不同區域,則其本案竊盜犯行亦無所謂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係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犯意,先後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前除已將本案所竊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外,並另實際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訴相符(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並罹有憂鬱症、暴食症及厭食症之生活情形(2680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除將本案所竊財物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外,另已實際向告訴人2人各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告訴人2人皆同意法院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等一切情事後,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皆已全數歸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竊取告訴人陳柏宇財物部分 蔡瑞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竊取告訴人黃宇辰財物部分 蔡瑞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 被 告 蔡瑞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體育館2樓看台座位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竊取陳柏宇所有黑色側背包至女廁內,再取出上開側背包內綠色短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郵局信封袋之現金1萬1,000元,共計1萬2,400元,得手後再將黑色側背包放回上址原處;㈡於前開移動至女廁之過程中,行經上址2樓休息區走廊時,見黃宇辰所有之黑色斜肩包放置走廊地板旁角落,另徒手竊取該斜肩包內咖啡色短夾之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柏宇、黃宇辰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黃宇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柏宇、黃宇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及擷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處。又被告未扣案總計1萬3,900元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