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3-簡-332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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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及日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及量刑: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692號判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強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恣意所為之行為均已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及生活中之不便,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本案所為實均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素行(扣除論以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背包、印章、生活物品、現金等,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惟前開之背包、印章、生活用品業以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千元、日幣1萬元,既已屬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事後既未為告訴人尋獲,卷內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證明,仍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4號   被   告 林東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門市內,見許田哲男將其所有之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日幣1萬元、印章2枚、雨傘、小包包、指甲剪、口香糖等物品,總價值合計約1萬3,047元)置放在座位區椅子上,乘許田哲男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旋即離去,嗣林東懋將背包內之物品取出後,旋將背包及其內物品均丟棄在同路段成都路133巷3弄旁之路旁。嗣許田哲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田哲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田哲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之背包、印章、生活物品外,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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