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簡-3328-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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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蘇素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蘇素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商品名稱」欄編號1所載「頂及」,應更正記載為「頂 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蘇素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陳筱琨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雖有為賠償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其等未能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2號卷第9至10頁),復衡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罹患癌症之生活情形,目前仰賴積蓄及政府補助維生、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一 芝司樂頂級原味高鈣起司 2包 274元 二 小農鮮奶泡芙 1盒 99元 三 及第冷凍豬肉高麗菜手工捏花水餃 1盒 166元 四 桶柑 1袋 9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82號 被 告 陳蘇素嬌 女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蘇素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辛亥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之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3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離去。嗣該店副組長陳筱琨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悠遊卡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蘇素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筱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損失金額 1 芝司樂頂及原味高鈣起司 2 包 274元 2 小農鮮奶泡芙 1 盒 99元 3 及第冷凍豬肉高麗菜手工捏花水餃 1 盒 166元 4 桶柑 1 袋 99元 合 計 6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