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M-113-簡-333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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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M-7959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㈠核被告黃世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吊扣,竟向不詳之人訂製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於上開期間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友人李宗翰之權益,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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