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M-113-簡-333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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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提供其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陳顥仁、王凱旋及林郁宸等人,一同以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以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台20元之方式作為賭注,復由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資,並約定自摸者須支付陳嘉穂抽頭金50元(每將以抽取300元為上限),藉此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簡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顥仁、王凱旋及林郁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物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邀約 陳顥仁、王凱旋及林郁宸至其住處聚眾賭博而牟利,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僅邀約3人至其住處賭博,規模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簡卷第22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當天我總共收了300元,警察扣得的新臺幣都是我朋友的錢,與我無關等語(見簡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麻將 副 1 陳嘉穗 2 牌尺 支 4 陳嘉穗 3 搬風骰 顆 1 陳嘉穗 4 籌碼 批 1 陳嘉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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